为有效控制燃煤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煤(不含民用型煤)须符合硫份(St,d)≦0.6%、 灰分(Ad)≦15%的质量指标要求。其中,销售的民用散煤还须同时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GB34169-2017)无烟1号的技术要求。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的民用型煤须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型煤》(GB34170-2017)蜂窝煤1号和型煤1号的技术要求。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以下情况外,一律禁止燃用硫份(St,d)>0.6%、 灰分(Ad) >15%的商品煤(不含民用型煤):
燃煤单位已建成使用高效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燃煤锅炉达到省超低排放标准;工业炉窑超低排放标准确定前,仍按照现行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执行,其中国家标准有特别排放限值且有更严格要求的,从严执行),且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经环保部门确认,燃用商品煤可适当放宽煤质标准,但不得高于《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鲁煤经运〔2016〕8号)规定的硫份、灰分标准。
四、本通告自2018年4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用高硫分高灰分商品煤的通告》(济政发〔2015〕1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民用散煤和民用型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济政发〔2017〕12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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