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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炉具网    来源:河南省发改委    日期:2016-09-26 15:30:47    浏览: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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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发改能源〔2015〕1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和国家《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河南省商务厅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0月9日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商品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自用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应包含煤质状况及矿物赋存形态、可选性及拟采用的加工手段、综合利用途径等内容,明确其煤炭产品在质量方面与国家产业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要求的符合性,对未提供规定的煤炭质量检验信息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各环节商品煤的质量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合同约定;按煤炭类别、品种、用途、地域等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分类分级、技术条件、质量控制等系列煤炭质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质级相符,质价相符,并同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25.00 %,

       其它煤种≤32.00%(供给符合要求的循环流化床工艺按≤35.00 %)。

       (二)硫分(St,d)

       水泥回转窑用煤≤2.00 %,

       炼焦用肥煤、焦煤、瘦煤≤ 1.50 %,

       其它用煤≤ 1.00%。

       (三)发热量(Qnet,v,ar)≥18.00 MJ/kg。

       (四)其它指标

       磷(Pd)≤ 0.100 %,

       氯(Cld)≤ 0.150 %,

       氟(Fd)≤ 200μg/g,

       汞(Hgd)≤ 0.600μg/g(冶金用煤 ≤0.250μg/g),

       砷(Asd)≤ 40μg/g(冶金用煤 ≤ 20 μg/g)。

       此处冶金用煤包括炼焦用煤、喷吹用煤、烧结用煤等。

       第八条  在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满足第七条要求外,还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v,ar)≥18.00 MJ/kg,

       灰分(Ad)≤ 20.00 %,

       硫分(St,d)≤0.80 %。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v,ar)≥20.00 MJ/kg,

       灰分(Ad)≤ 25.00 %。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九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  对于供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国家对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发布有具体要求的,按规定执行,未有要求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对以有机硫为主或浸染状硫铁矿硫为主的高硫煤、以内在灰分为主的高灰煤及其他难选煤、经洗选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高硫分和高灰分煤,应停止对其进行开采。

       禁止开采、购销、使用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商品煤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标识为单种煤的应能通过镜质体反射率分布图的鉴别。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远距离运输未达到质量标准及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鼓励使用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煤炭。

       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处理煤炭质量争议,以省级法定煤炭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

       第十六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体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质监、工商、环保以及煤炭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对本省用煤领域的质量监管由环保等部门负责。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省煤炭质检机构按省质监、环保等部门授权依法对商品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高硫、高灰煤的赋存类型及煤的可选性、放射性及砷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煤质状况进行检验鉴定,对洗选、加工和使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进行检验,并将结果报送省质监局、工商局、工业和信息化委、环保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报送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改正,并由省煤炭管理部门等监管部门依法列入违规和失信名单对外发布;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煤炭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商检机构依法进行处罚。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以有机硫为主或浸染状硫铁矿硫为主的高硫煤、以内在灰分为主的高灰煤及其他难选煤、经洗选等办法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高硫分和高灰分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煤炭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进入本行政区域的煤炭产品不按现行有效的《商品煤标识》标准进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坑口自用煤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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