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严格落实《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强化对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监管,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商品煤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指导部门。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是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口商品煤质量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开展全省煤炭生产、加工、流通和用煤领域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检验工作;查处生产加工后的煤炭不符合商品煤质量要求的矿井;查处煤炭经营企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查处用煤单位违规购入不符合商品煤质量要求的煤炭产品;同时,负责调查商品煤质量投诉工作。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分工,配合进行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检验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的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符合商品煤质量要求的劣质煤炭违法销售行为,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八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的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九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全硫(St,d):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有害元素: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九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3900卡/克,灰分(Ad)≤20%,全硫(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4300卡/克,灰分(Ad)≤30%,全硫(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的运输总里程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的运输总里程。
第十一条 加强全省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限制使用灰分(Ad)≥16%、发热量(Qnet,ar)≤4000卡/克、全硫(St,d)≥1%的散煤。禁止进口高灰分、高硫分的劣质煤炭。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商品煤质量检验,由获得省级及以上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采样化验。
第十三条 商品煤标识是生产、销售商品煤的企业对用户购买产品的质量、数量等信息的明示;商品煤标识形式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规定进行,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随商品煤销售一起流转。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混堆、混装、降低煤炭质量。煤炭运输距离超过600公里时,承运企业不得运输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商品煤。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使用企业均应提供每批次商品煤的煤质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煤质指标应包含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有害元素指标应至少每半年检验一次。当煤炭生产企业煤层发生变化、其它企业煤源或加工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检验有害元素指标,并将检验结果上报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使用企业应建立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商品煤质量档案。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应包含质量管理机构、质量诚信承诺、质量标准、质量考核等相关内容;质量档案应有商品煤生产单位、执行产品标准、质量检验信息、购销合同等相关内容,确保商品煤质量信息可追溯。
第十八条 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重,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洗选设施改造与升级;到2017年,原煤入洗比重达到70%以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会同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获得省级及以上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煤炭生产、加工、流通领域和用煤单位依法进行商品煤质量抽检,抽检频次每年不少于两次,抽检结果由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汇总整理,通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省内各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同时通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均可向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受理案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实施细则要求的,由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供煤单位和用煤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该质量的商品煤产品,并限期一个月内整改;确因生产、加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一个月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应书面上报整改措施,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通过有关部门验证;整改期间,不得在辽宁省境内销售同等质量的商品煤;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销售、使用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实施细则要求的煤炭,属于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煤单位与供煤单位故意签订劣质煤供货合同,或者虽签订符合商品煤质量要求合同,但故意调入并使用达不到商品煤质量要求的煤炭,对用煤单位和供煤单位均按照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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